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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進出口(電子貨物資料)規例》

生效日期

本規例於自《2007年進出口(修訂)條例》(2007年第8號)開始實施的日期起計的18個月期間屆滿時實施。

進口或出口前呈交貨物的資料

  • (1) 除非附表1第1或2部所指明的資料,已就在訂明車輛上的任何貨物,按照第(2)及(3)款向關長呈交,否則任何人不得輸入或輸出該貨物。
  • (2) 有關的資料,須以將該資料的電子紀錄傳送至道路貨物資料系統的方式呈交。
  • (3) 有關的資料,須於預期有關貨物輸入或輸出(視屬何情況而定)的日期前的14天內呈交。
  • (4) 任何人輸入或輸出在訂明車輛上的未報關貨物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第3級罰款。
  • (5) 任何人在知道在訂明車輛上的未報關貨物包含禁運物品的情況下,或在知道該貨物的某部分包含禁運物品的情況下,輸入或輸出該貨物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罰款$500,000及監禁2年。
  • (6)被控犯第(4)或(5)款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,自己並不知道有關貨物屬未報關貨物,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知道有關貨物屬未報關貨物,即可以此作為對控罪的免責辯護。
  • (7)如任何人掌管輸入或輸出任何未報關貨物的訂明車輛,但除此以外,該人並不負有對該貨物被輸入或輸出的責任,則第(4)及(5)款不適用於該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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